(废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发文号:上证国字[2004]20号
发文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2004-11-23
(废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证券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以下简称组合证券)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交易型指数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本所的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本所上市的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本所根据基金管理人申请,为交易型指数基金提供在本所网上发售、申购与赎回、交易等的代码及基金简称,并由基金管理人向市场公布。
第六条交易型指数基金通过本所网上发售基金份额的,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可以接受投资者的认购申报,但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中选定代办证券公司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业务。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选择的代办证券公司名单报本所认可后确定,由本所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与选定的代办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重点规定代办证券公司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总量限制、特定情形下终止申购赎回业务委托等风险控制内容。
第九条投资者买卖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的,可以通过代办证券公司及本所其他会员进行申报。
第十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交易等申报时间,适用《交易规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交易费用按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收费标准执行。在上市交易的前三年,本所适当减免申购、赎回经手费。
第二节 发售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网上和网下两种方式发售基金份额。采用网上发售方式的,投资者应当使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发售公告书确定的网上发售认购方式进行申报。
采用网下发售方式的,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发售公告书的规定进行认购。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在本所网上发售的时间为一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应当明确基金份额网上发售和网下发售时,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所支付的对价种类。
第十五条 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网上认购基金份额申报的,应当要求投资者足额交付认购资金或者组合证券。
网上发售时,投资者以组合证券认购基金份额的,本所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确认其是否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无足额组合证券的,其认购申报全部无效。
网上发售时,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基金份额的,接受申报的本所会员应即时冻结投资者用于认购的资金,并不得挪用。
第三节 申购、赎回、交易
第十六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席位代码、申购及赎回代码、买卖方向(申购为买方、赎回为卖方)、数量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申购、赎回的申报指令不得撤销。
第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及替代现金。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
第二十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向首次进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格式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制定。
第二十一条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入组合证券或基金份额时,应核实投资者资金账户中拥有足额的资金。
代办证券公司不得为投资者融资,不得将投资者的资金挪作他用。
代办证券公司在办理不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投资者的证券账户转指定交易时,应严格执行本所转指定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控制相关风险。
对违反前三款规定的代办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代销协议的规定,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委托业务,并报本所认可。
第二十二条买卖、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
(二)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赎回,但不得卖出;
(三)当日赎回的证券,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用于申购基金份额;
(四)当日买入的证券,同日可以用于申购基金份额,但不得卖出;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本所根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基本要素清单(以下简称申购、赎回清单) 和现金替代方法,对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申报予以确认。
经本所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相关各方应当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对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交易时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
(一)因异常情况无法进行申购、赎回;
(二)停市;
(三)基金管理人开市前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四)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暂停申购、赎回;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提出恢复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的申请。本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接受申购、赎回申报,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基金份额的交易需要停牌、复牌的,按照基金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现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的,基金份额的交易同时停牌,至恢复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时复牌。
第二十六条基金份额的交易,适用《交易规则》有关基金买卖申报、竞价、成交、开盘价、收盘价、涨跌幅等规定。
第二十七条交易型指数基金上市首日证券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基金管理人向本所提供的基金上市前一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二十八条本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调整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方式、内容和交易时间等事项。
第三章 信息传递与披露
第二十九条每日开市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交易型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清单, 并通过本所指定的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申购、赎回清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各成份证券名称、证券代码及数量;
(二)可用现金替代的各成份证券种类及溢价比例;
(三)可以替代部分的现金占申购、赎回市值的现金比例上限;
(四)必须用现金替代的各成份证券种类及替代金额;
(五)最小申购、赎回单位中的预估现金部分;
(六)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当日发布的申购、赎回清单,当日不得修改。
第三十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实时数据传送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本所在交易时间内,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清单和各组合证券的实时成交数据, 即时发布基金份额参考净值,供投资者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参考。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公式为: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申购、赎回清单中必须用现金替代的替代金额+申购、赎回清单中可以用现金替代成份证券的数量与 最新成交价相乘之和+申购、赎回清单中禁止用现金替代成份证券的数量与最新成交价相乘之和+申购、赎回清单中的预估现金部分)/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数值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后面的数据四舍五入。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组合证券的现金替代方法由基金管理人规定并依法公告。
基金管理人修改现金替代方法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组合证券,指交易型指数基金所追踪的构成证券指数权重的一篮子成份证券。
(二)现金替代,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成份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三)现金替代溢价比例,指现金替代溢价金额与被替代成份证券最新市值之间的比例。其中,现金替代溢价金额指投资者进行现金替代时,按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 说明书约定,向基金支付的,用于弥补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与申购时被替代成份证券最新市值的差额。
(四)预估现金部分,指申购、赎回清单所包含的预估现金额度。
(五)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突发性技术故障、系统被非法侵入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